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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慧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時,因車身搖晃,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166 號前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永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8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數值極高,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險甚鉅。
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前亦另有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素行非佳,本件已為被告第5 度涉犯酒駕案件。
兼衡被告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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