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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告訴人陳奕秀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黃景松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松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陳奕秀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致黃景松之車輛左後車尾與陳奕秀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奕秀受有臉部鈍傷、顏面骨骨折、腰部、臀部、雙腳多處鈍傷、尾椎骨折滑脫之傷害。
黃景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奕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景松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奕秀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黃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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