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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南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南崧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南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41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蔡講明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駕照被吊扣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張南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南崧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命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臺19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蔡講明無照(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張南崧之車輛車頭與蔡講明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講明受有前額擦挫傷、頸部挫傷、右腕、肘挫傷、左腰扭傷、左腰擦挫傷之傷害。
張南崧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講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南崧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講明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張南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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