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6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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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月娥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就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月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肇事情節乃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供參(見交訴字卷第61至62、83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期惕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任月娥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任月娥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大同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江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江月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顏面神經癱瘓、氣腦及頭皮血腫、左耳廓撕裂傷及耳道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詎任月娥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江月華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逕自駕駛上述車輛離開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以及其未對告訴人江月華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她來撞我還是我撞她,我不知道,現場有一位帥哥跟我說對方是自己跌倒,我不想擋到別人我就離開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是其對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復衡被告
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在上開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生上開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另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現場無人與
被告交談,此有被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
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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