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65,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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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6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6時30分許至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義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他人停放門口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17號
被 告 郭義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城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李承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義城因受傷而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後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並對郭義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21分許,測得郭義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承育於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榮 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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