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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許秋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0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將軍區臺17線151公里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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