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7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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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紀錄,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即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李瑞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源於民國112年6月6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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