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7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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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湘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湘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湘根於民國112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同安路之路口處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為警趨前在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85巷27號前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湘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9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該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作為證據方法(偵卷第6 頁正、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5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數值偏高,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雖稍事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消退,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數值偏高,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交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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