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7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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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重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邱重豪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3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邱重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重豪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建平十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吳靖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邱重豪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上吳靖婷騎乘之重型機車左車身,造成吳靖婷受有胸部、下背部、右手臂、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靖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重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靖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上開路口,撞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車身等事實。
4 郭綜合醫院、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胸部、下背部、右手臂、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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