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8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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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弘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弘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常弘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弘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6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255巷口旁的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同日21時34分許,常弘煜駕駛該車行經永康區正強街時,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在永康區中正路151之1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弘煜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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