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8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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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再犯本案;

兼衡被告為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勉持)、自陳罹患咽喉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黃安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宏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 4住處飲用高粱酒,迨翌(31)日15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建國路口,因違規騎乘機車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在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建國路口加以攔查,因黃安宏患有咽喉癌無法實施吐氣之酒精測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4分許,至臺南市麻豆新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黃安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7.9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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