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8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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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達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詳警卷第65頁)可查,是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53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中,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至為重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賠償,並稱沒有工作能力、沒有錢,無法履行云云,有調解筆錄及被告之訊問筆錄附卷(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38頁)可按,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意,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8號
被 告 蔡欣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達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因酒駕而遭吊扣,吊扣期間至111年8月9日止,竟仍於111年2月2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府安路與北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林映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林映潔人車倒地,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
嗣因蔡欣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映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映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 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態與現場情況、車損之情形。
4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路口停等紅燈,因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因酒駕而遭吊扣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4407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4407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足認行為人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
本件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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