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8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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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INH(中文姓名:范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VAN LI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PHAM VAN LI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641721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己逾期居留身分為警發覺而違犯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吳劭彥之身體健康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騎車肇致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非屬道路交通之尖峰時段,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透過友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交訴字卷第26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在我國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字卷第25頁),暨檢察官當庭陳述之量刑意見(交訴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透過友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已正視己錯並積極填補損害,堪信被告歷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被 告 PHAM VAN LINH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4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LINH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前起步時,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因而與與由吳劭彥所駕駛,沿南138線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劭彥受有右肩腰背、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PHAM VAN LINH於駕車肇事後,因恐其逾期居留之身分為警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吳劭彥之同意,逕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劭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VAN L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事發經過。
3 證人阮氏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借給被告使用。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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