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9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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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詎料林正茂」補充為「詎料林正茂明知在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所巡邏員警林于翔、潘姿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同欄倒數第1行「等語」補充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脅迫在場之員警林于翔,妨害其執行上開職務,並使林于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刪除之,證據部分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3日辧案進行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

查被告先後妨害員警林于翔、潘姿樺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服員警執行職務,而予以施暴,造成執行公務之員警潘姿樺受傷,另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于翔,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且令員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非是;

又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9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銀元2萬元確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以及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未肇事;

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員警林于翔、潘姿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3日辧案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林正茂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茂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孝路元富海產店與友人共同飲用一瓶威士忌酒,復接續至文南路姊妹卡拉OK飲用數量不明之啤酒,酒後騎乘867-HNR號重機車由南區文南路左轉往健康路二段方向(北轉東)行駛,於23時15分行經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與文南路口,因安全帽未扣且未戴口罩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所巡邏員警林于翔、潘姿樺等2人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1.06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料林正茂於簽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竟藉酒意揚言咬舌自盡,員警潘姿樺為阻止林正茂自戕,遭其咬傷右手食指、中指,致造成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員警林于翔於執勤中,遭林正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身體多處(未驗傷,此部分未提出告訴),期間林正茂並以「我若沒讓你死,我認你、我認你,我林正茂認你,我若沒讓你死我隨便你」等語恐嚇員警林于翔,遂予以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于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正茂對於酒醉駕駛及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姿樺、林于翔證述筆錄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潘姿樺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密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譯文及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以及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上開三罪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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