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03,2023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16時5分」更正為「同日16時50分」、第4行「同日17時2分」更正為「同日17時3分」;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之外,尚有2次酒駕紀錄,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5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鍾耀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宗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與光文路旁工地,飲用1瓶多啤酒,至15時5分結束飲酒,於同日16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家。
於同日17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懸掛註銷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2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已三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11年7月間為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月23日確定,於同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