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0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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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漢鈔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被告駕駛機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擦撞告訴人謝宗侑,至其受有右手無名指及左側小腿背挫擦傷等傷害,實有不當,另審酌調解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文附卷(調偵卷第1頁),暨雙方之肇事責任,及被告學歷、家庭、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陳漢鈔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鈔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8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正路12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謝宗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陳漢鈔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謝宗侑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謝宗侑受有右手無名指及左側小腿背挫擦傷之傷害。
陳漢鈔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宗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漢鈔、告訴人謝宗侑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漢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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