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0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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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潘信發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告訴人段學聰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非輕。

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潘信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發於民國111年8月5日7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仁德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段學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永德路同向駛來,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段學聰受有右前臂、右膝、左肘、左腕、左膝等多處擦挫傷、右肩旋轉袖撕裂傷之傷害。
潘信發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段學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信發、告訴人段學聰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潘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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