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1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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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炳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炳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二行「康樂街453巷」更正為「康樂街435巷」、第二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三、四行「於行經北區海安路3段71巷與康樂街口時」補充為「嗣於112年5月18日2時25分許,行經北區海安路3段71巷與康樂街口」;

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以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辜炳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炳發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8)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北區海安路3段71巷與康樂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時30分對辜炳發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炳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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