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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鏵於民國112年6月4日21時許至翌(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某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同日1時5分許行經永康區中華一路61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年6月5日1時1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5頁)、車籍查詢(警卷第17頁)及駕駛執照查詢(警卷第15頁)資料等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江文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文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又為建立被 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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