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1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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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
被 告 黃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駕犯行之間距(將近4年)、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65號
被 告 黃振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章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田園內飲用米酒和保力達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永康區廣盛街166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9時15分對黃振章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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