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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 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家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家豪原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5 月29日起遭逕行註銷,未重新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0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靠近堤塘港路之路段(路燈編號:新市-134線-53) ,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追撞右前方陳永昇駕駛、沿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永昇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挫擦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
涂家豪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1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交易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27頁),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65頁),依前揭行車安全規則,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被告原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10 年5 月29日起遭逕行註銷後,未重新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更加注意,確實履行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追撞右前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挫擦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佐(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就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為本件駕駛行為時,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被告並未重新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7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交易字卷第98頁),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警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本件所涉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告訴人則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存卷可按(警卷第41頁),以及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擦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傷勢雖非至為嚴重,惟經本院3 度安排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仍未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 份、調解期日報到單1 份在卷可佐(交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7 頁)。
兼衡被告前有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交簡字卷第7 頁至第12頁),及於本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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