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2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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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7行「台灣啤酒」、「同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啤酒」、「翌(13)日凌晨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蔡啓源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技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
被 告 蔡啓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2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之某土雞城內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3)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超速行駛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時21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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