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2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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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榮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3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崇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變換至慢車道,而在快車道逕行右轉,此時適有王君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生產路同向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吳榮洲之車輛右側車身與王君哲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王君哲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7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肩及右踝挫傷、右肩扭挫傷、右足踝扭挫傷之傷害。

吳榮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榮洲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君哲警詢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6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參以被告亦未否認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自民國74年起即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65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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