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23,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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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QUANG(中文姓名:陶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QUANG(陶文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並考量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DAO VAN QUANG(中文姓名:陶文光)(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11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QUANG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上7時23至24分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杯(約50c.c.)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與南18線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在臺南市○○區○○○○○0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 VAN QU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並請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於入境我國許可期滿後,猶非法逾期居留,顯不宜在我國續居。
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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