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2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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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池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至同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力成仲介公司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FY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人力仲介公司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工地上班,而行駛在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與工業二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失控自摔,致其己身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林明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在公司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安南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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