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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49號、第1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張哲源被訴對告訴人蘇元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蘇元民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哲源」後補充紀載「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哲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主管機關原處吊銷在案,且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見警卷第49頁)可按,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量被告未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警卷第41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駕駛自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使告訴人洪麗雯受有「後頸部與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洪麗雯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17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於民國112年2月9日11時26分許,駕駛AJA–520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3段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本原街3段與海佃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海佃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洪麗雯駕駛車號0000–VF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張哲源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亦欲左轉海佃路,張哲源因上開疏失,自後追撞洪麗雯之前述車輛,洪麗雯車輛再撞及前方由林莉葳所駕駛之車號000–3268號自小客貨車,致洪麗雯受有後頸部與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同年月19日15時52分許,張哲源駕駛車號000–520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怡安路1段與怡安路1段249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蘇元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怡安路1段249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元民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蘇元民、洪麗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張哲源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麗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四)診斷證明書。
2、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張哲源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元民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先後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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