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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YES BENJIE ESCALANTE(本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YES BENJIE ESCALANTE(本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EYES BENJIE ESCALANTE(本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工、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係因工作取得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並參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2號
被 告 REYES BENJIE ESCALANTE(中文姓名:本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菲律賓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YES BENJIE ESCALANTE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某處飲酒後,仍於翌(17)日凌晨0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遠德門市前時,因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REYES BENJIE ESCALANTE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EYES BENJIE ESCALANTE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 map網頁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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