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4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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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之中,有關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觸犯刑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
被 告 黃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雪山啤酒1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中山路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4時55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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