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50,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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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徐國銓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附近某處內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3時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13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違規騎乘在路肩,為警攔查,並於13日11時23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徐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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