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5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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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72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悔改,於112年6月7日20時許起至20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自上址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2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劉俊宏渾身酒氣,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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