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68,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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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應當引以為戒不得為之,然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於日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酒精影響不慎追撞李錦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李錦雲未受傷),致己成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酒測值超出法定標準值不多;

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4號
被 告 張國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所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4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並由李錦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測試張國威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錦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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