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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明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明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至翌(17)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臺南市○○區○○○村00號8樓之住處,然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逆向行駛,在臺南市善化區市178線與南129線道路之路口處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該日0時5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黎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本次為警查獲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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