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73,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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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肇禍,且其本件是第5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林盟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7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傑明知其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及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址離去。
於同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其行至臺南市○○區○○000號之30住處前時,不慎自摔而肇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3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傑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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