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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斌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肉品市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 年6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覺其面露酒容、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112 年6 月30日凌晨2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9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酒測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交簡字卷第9 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數值偏高,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專業技術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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