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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許筑鈞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
且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查獲,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許筑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筑鈞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LV酒店」外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與環河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
警方發覺許筑鈞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許筑鈞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筑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被告酒測照片、被告駕駛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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