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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文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9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杜文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萬忠花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即告訴人萬忠花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杜文淮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萬忠花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萬忠花要求被告杜文淮賠償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被告願意賠償6萬元,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杜文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淮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萬忠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南路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杜文淮之車輛車頭與萬忠花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萬忠花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杜文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萬忠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文淮、告訴人萬忠花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杜文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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