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07,2023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故核被告周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16號判決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自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造成告訴人陳凱琪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周坤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號之127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義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8時許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地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14時54分,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1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迴轉,此時適有陳凱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致周坤義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凱琪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凱琪受有胸部、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頭量、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挫傷、雙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1分測得周坤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
周坤義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坤義、告訴人陳凱琪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二、核被告周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