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1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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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胡錦華於民國112年6月8日23時30分起至翌(9)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理容院飲用酒類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時36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西門路4段330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12年6月9日)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胡錦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胡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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