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1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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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使告訴人林子勛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而告訴人林子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

另參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林雅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中正南路2段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正南路2段50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林雅雯之車輛車頭與林子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子勛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林雅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子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雅雯、告訴人林子勛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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