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3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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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鈴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郭家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郭家鈴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中指、食指、右前臂、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調解委員於調解案件進行單記載「告訴人請求新臺幣8,348,784元或攜同保險人員和當事人母親道歉,2擇1」(交易卷第33頁),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5、46頁)亦同此見解,且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專員亦陪同到庭,非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駕駛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而被告有向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有該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陪同到庭(交易卷第47頁),經核被告之責任險保險金額應足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較告訴人嚴重,此有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1個月,需輔具治療,警卷第19頁)可參,被告稱其希望雙方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互相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等語(交易卷第51頁),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若被告及被告父母、保險公司人員一同至告訴人家道歉,就願意無條件和解等語(交易卷第51頁),則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卻一再要求被告及其父母需登門道歉,衡情被告實難以接受該和解方案,故本院考量被告已積極表達和解誠意,且可預期告訴人之損害於將來保險金理賠後,必能獲得填補,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3號
被 告 張育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鈴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北安路1段51巷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道路地面劃有「停」之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郭家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北安路1段5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嘉受有左手中指、食指、右前臂、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郭家鈴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鵝足掌肌肌腱炎、右膝內、外側側邊韌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嘉、郭家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育嘉、郭家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指訴 佐證被告2人各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2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佐證被告2人各有上述過失行為之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
4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葉明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清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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