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3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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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之「同日中午12時7分」更正為「同日晚間9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8巷與六合路85巷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黄翊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翊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7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6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位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處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駛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8巷與六合路85巷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翊新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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