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4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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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毅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2次酒駕及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吳培毅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毅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前時, 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翌日(6日)凌晨0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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