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4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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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家彰
被 告 徐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水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於翌日(7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日(6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96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及於110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本案為三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徐水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水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5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與仁愛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於車內睡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散發酒味,經警於凌晨2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及110報案紀錄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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