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4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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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右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右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實有不該,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16號
被 告 徐右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右吉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酒後,仍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徐右吉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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