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4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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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鈺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釀成交通事故,併考量被告前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訊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鈺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荃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飲用調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陳鈺荃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陳鈺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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