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4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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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金福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66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金福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後又突作右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何山佑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雙手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臀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我自己一個人住,小孩23歲了,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吳明金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金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安路交岔路口欲作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後又突作右轉,致同向後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何山佑(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何山佑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雙手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臀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山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山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8張 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客觀狀況之事實。
4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警卷光碟)、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係無照駕駛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當日駕車行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結果列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請就被告所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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