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4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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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6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俊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在其居所臺南市○○區○○○00○0號內飲用啤酒,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遭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俊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外,另有5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記錄,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仍不知悛悔,多次再犯,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本次酒測值超出法定標準值不多、未肇事致人成傷;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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