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51,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豊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日間酒後駕駛小貨車在市區道路上倒車時,不慎與他人所騎機車擦撞,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為每公升0.29毫克,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程度;本次是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3號
被 告 林豊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豊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與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韓守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豊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8時11分,測得林豊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豊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