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5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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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啟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嗣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98公里處」補充為「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98公里處」、第八行「BDQ-0762號」更正為「BQD-076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且因而擦撞證人林仁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所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
被 告 連啟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嘉義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啟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上午某時,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縣中埔鄉。
嗣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98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林仁彥駕駛之BDQ-0762號自用小客車(連啟瑋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5時34分,測得連啟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啟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仁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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