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5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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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19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至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77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6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6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入睡至隔日清晨,主觀上預見飲酒程度,雖至隔日清晨,可能因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消退,而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9)日7時5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和平路與中正北路口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7時56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查本件依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其係自112年6月18日22時飲酒完畢後入睡;
則迄被告於案發日(19日)7時騎車之時,相距約9小時;
而人體酒精代謝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
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
,有該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可按,此為司法實務界週知之理;
易言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9小時代謝下降約90-180mg/dL(換算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0.45mg/L至0.9mg/L),依一般常人認識,認為已消退至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數值0.25mg/L之程度,因之騎車上路,難謂有明知逾法定數值而仍駕車之確定故意;
(二)以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
被告本件酒測值縱然超出法律規定,仍有可能係身體代謝不佳之合理可能;
(三)準此,以此酒後歷經9小時代謝之前提事實,至多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酒後駕駛時酒精未完全代謝消退,可能達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以上而不違反其本意,即僅能證明其不確定故意;
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明知尚未完全消退而仍執意駕車促使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數值之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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